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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工人 菊江历史网

雇工人简介

雇工人,明清两代具有特定法律身分的雇工。

明制,庶民之家不得蓄养奴婢,但可蓄养雇工人,可以说雇工人是庶民之家的奴仆。

其无主仆名分,地位介于“凡人”与“奴婢”之间。

《大明律》规定,雇工人如违犯主令,家长有权杖其臀腿,如体罚致死,家长无罪。

雇工人虽无主仆名分,但不与凡人等。

雇工人殴家长未伤,则杖一百徒三年,比凡人刑重十三等。

殴家长缌麻亲属未伤,杖八十,比凡人刑重六等。

反之,家长缌麻亲属殴雇工人未伤,无罪。

明律关于雇工人与家长及其有服亲属相犯的处刑规定,多处将雇工人比附为亲族中的子孙、卑幼。

如谋杀家长或家长期亲致死,与子孙谋杀父母或年幼谋杀期亲尊长致死者同罪,首从皆凌迟;另一些规定则比子孙、卑幼侵犯父祖、尊长罪较轻,如雇工人殴家长大功亲罪比卑幼殴大功亲尊长罪处刑轻三等。

与奴婢相比,雇工人侵犯家长,罪罚有与奴婢侵犯家长同者,也有较轻者,此即雇工人无主仆名分与奴婢有主仆名分的不同之处。

万历十六年(1588)明政府规定:“今后,官民之家凡请工作之人,立有文券、议有年限者,以雇工人论;止是短雇月日,受值不多者,依凡论。

其财买义男,如恩养年久、配有室家者,照例同子孙论;如恩养未久、不曾配合者,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,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。

”据此可知,万历十六年后,雇工人包括立有文券、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和士庶之家买进未久、不曾为之婚配的义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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